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DHA經典熱狗腸壹包、特上奶茶壹瓶、100%純椰子汁壹瓶及骰子豆丁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並於
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復再次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從事快遞員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DHA經典熱狗腸1包(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9元】)、特上奶茶1瓶(價值為23元)、100%純椰子汁1瓶(價值為39元)及骰子豆丁1包(價值為45元),均經被告食用完畢,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1頁),是上開物品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34號被告林忠民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6日2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內,徒手接續竊取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置放貨架上陳列販售之DHA經典熱狗腸1包、特上奶茶1瓶、100%純椰子汁1瓶及骰子豆丁1包(共價值新臺幣166元)後,未予結帳即逕行離去。案經店長 黃漢威 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漢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商品標價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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