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王芝瑜 (原名 王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見本院卷第第21頁)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信用卡契約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兩造雖就金融卡融資借款及信用貸款訴訟部分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就原告信用卡契約訴訟取得管轄權,而金融卡借款、信用貸款訴訟部分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且兩訴非不得同時適用本程序審理之,是本院就金融卡借款及信用貸款訴訟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向伊請領卡號4311XXXXXXXX3833
號(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按月向伊清償,而被告至94年9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萬5471元,迄未清償予伊,其中20萬1611元為消費款,3460元為循環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0萬1611元自94年9月29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借款最高限
額為50萬元(兩造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並約定自93年8月23日起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3.88%按日計算,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6萬8005元本金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3年10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①95萬,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24個月內按原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87%計算,25個月起加碼1.5%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②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22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24個月內按原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87%計算,25個月起加碼1.5%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於96年3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被告提供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為擔保之房屋強制執行後,分別受償66萬1905元、13萬4787元,尚有33萬824元、6萬7366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滿足執行。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約定書、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20%│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無│無│││││││民國104年8月31日止││││1│信用卡│205,471元│201,611元├────┼───────────┤│││││││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現金卡│68,005元│68,005元│13.88%│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無│無│││││││清償日止│││├──┼────┼──────┼──────┼────┼───────────┼───────┼─────┤│3│貸款│330,824元│330,824元│2.69%│自民國96年2月3日起至清│民國96年2月3日│按前開利率│││││││償日止││20%加付計│││││││││算│├──┼────┼──────┼──────┼────┼───────────┼───────┼─────┤│4│貸款│67,366元│67,366元│2.69%│自民國96年2月3日起至清│民國96年2月3日│按前開利率│││││││償日止││20%加付計│││││││││算│├──┼────┼──────┼──────┼────┼───────────┼───────┼─────┤││總計│671,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