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63號被告陳俊良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7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大安街與北安街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蕭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