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094、5095、6183、9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易琳及 彭馬潤智李怡德吳昇隆 間有債務糾紛,其等均欲尋得吳昇隆償還債務。陳易琳與李怡德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凌晨5時40分許前未久,獲知吳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麵攤(下○○○區○○街之麵攤)附近,其等2人遂前往該處並通知彭馬潤智,陳易琳即與李怡德、彭馬潤智、 王龍宇宋憲庠 (李怡德、彭馬潤智、王龍宇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宋憲庠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彭馬潤智指示宋憲庠、王龍宇前○○○區○○街之麵攤,陳易琳、李怡德、王龍宇及宋憲庠即○○○區○○街之麵攤等待吳昇隆,俟吳昇隆於該日凌晨5時40分許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拿取外套時,宋憲庠即上前將吳昇隆拉下車,宋憲庠、王龍宇旋即出手毆打吳昇隆,王龍宇復從吳昇隆身上取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將吳昇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另兩名不詳成年男子即扣住吳昇隆之肩膀將吳昇隆架上由陳易琳駕駛之車輛,將吳昇隆載至新北市○○區○○路○○○號處(下○○○區○○路處所),陳易琳、彭馬潤智、宋憲庠、李怡德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陸續前○○○區○○路處所,而該時已○○○區○○路處所之 黃志偉劉文華 (黃志偉、劉文華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有罪)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吳昇隆被帶○○○區○○路處所後,彭馬潤智、宋憲庠、黃志偉、劉文華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即出手毆打吳昇隆,陳易琳、彭馬潤智、李怡德接著在該處質問吳昇隆欲如何處理其積欠之債務,嗣後,彭馬潤智再承前犯意,指示在場之人將吳昇隆押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頂樓加蓋套房(下○○○區○○○路套房)處,旋由不詳成年男子強押吳昇隆乘坐車輛前往彭馬潤智指定○○○區○○○路套房,待吳昇隆抵達該處後,宋憲庠即在該處出手毆打吳昇隆,並要求吳昇隆在車輛讓渡同意書中簽名,致使吳昇隆簽立上開車輛讓渡同意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宋憲庠取得吳昇隆所簽立之車輛讓渡同意書後,遂聯繫李怡德共同至吳昇隆友人 吳怡慧 處,取走吳昇隆之私人物品,再持吳昇隆之身分證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販售予不知情之他人,得款部分由彭馬潤智分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李怡德分得20萬元、陳易琳分得10萬元,另彭馬潤智在離開上揭套房前,交代黃志偉、劉文華二人看管吳昇隆,迨於106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吳昇隆方利用在場之人疏於看管之際逃○○○區○○○路套房。嗣經吳昇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昇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琳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
5至6頁反面,偵字第22214號卷二第41至42頁反面、第47至48頁)、證人即目擊之吳怡慧於警詢中證述(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證人即目擊之儲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第22214號卷一第160至16
1頁反面、第166至16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9頁及反面)、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查詢單1份(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11至15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
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30銀元即新臺幣9,000元),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剝奪告訴人吳昇隆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涉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
(五)被告與彭馬潤智、李怡德、宋憲庠、劉文華、黃志偉、王龍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事,竟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10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第182頁),此乃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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