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盛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紀宏政 被告 施正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盛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順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被告紀宏政擔任清算人,並於108年11月8日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則盛順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盛順公司清償債務,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盛順公司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且盛順公司之全體股東既已同意選任紀宏政為清算人,雖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以紀宏政為盛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盛順公司於108年9月11日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400,000元,並邀同被告紀宏政、施正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附表所示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附表所示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盛順公司僅繳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盛順公司於108年11月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經原告通知及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欠本金13,057,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紀宏政、施正常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057,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種類│債款金額│積欠本金│最後繳息日│利息計算時間│年息│違約金│││││││││├─────┬─────┤│││││││││逾期六個月│逾期超過六││││││││││以內按約定│個月部分按│借款起訖日│││││││││利率百分之│約定利率百││││││││││十計收│分之二十計│││││││││││收││├──┼───┼──────┼──────┼───────┼───────┼────┼─────┼─────┼──────┤│1│借款│1,007,500元│980,967元│108年11月6日│自108年11月7日│3.5095%│自108年12│自109年6月│自108年9月11│││││││起至清償日止│(註)│月7日起至│7日起至清│日起至109年1│││││││││109年6月6│償日止│月9日止│││││││││日止│││├──┼───┼──────┼──────┼───────┼───────┼────┼─────┼─────┼──────┤│2│借款│542,500元│528,213元│108年11月6日│自108年11月7日│3.5095%│自108年12│自109年6月│自108年9月11│││││││起至清償日止│(註)│月7日起至│7日起至清│日起至109年1│││││││││109年6月6│償日止│月9日止│││││││││日止│││├──┼───┼──────┼──────┼───────┼───────┼────┼─────┼─────┼──────┤│3│借款│3,250,000元│3,164,097元│108年11月6日│自108年11月7日│3.5095%│自108年12│自109年6月│自108年9月11│││││││起至清償日止│(註)│月7日起至│7日起至清│日起至109年1│││││││││109年6月6│償日止│月9日止│││││││││日止│││├──┼───┼──────┼──────┼───────┼───────┼────┼─────┼─────┼──────┤│4│借款│1,750,000元│1,703,745元│108年11月6日│自108年11月7日│3.5095%│自108年12│自109年6月│自108年9月11│││││││起至清償日止│(註)│月7日起至│7日起至清│日起至109年1│││││││││109年6月6│償日止│月9日止│││││││││日止│││├──┼───┼──────┼──────┼───────┼───────┼────┼─────┼─────┼──────┤│5│借款│4,452,500元│4,342,106元│108年11月6日│自108年11月7日│3.5095%│自108年12│自109年6月│自108年9月11│││││││起至清償日止│(註)│月7日起至│7日起至清│日起至109年1│││││││││109年6月6│償日止│月9日止│││││││││日止│││├──┼───┼──────┼──────┼───────┼───────┼────┼─────┼─────┼──────┤│6│借款│2,397,500元│2,338,058元│108年11月6日│自108年11月7日│3.5095%│自108年12│自109年6月│自108年9月11│││││││起至清償日止│(註)│月7日起至│7日起至清│日起至109年1│││││││││109年6月6│償日止│月9日止│││││││││日止│││├──┴───┼──────┼──────┼───────┴───────┴────┴─────┴─────┴──────┤│合計│13,400,000元│13,057,186元│││││││└──────┴──────┴──────┴───────────────────────────────────────┘註:依原告6-9個月臺幣定存利率機動加碼2.5%,即(0.66%+2.5%)=3.32%※稅賦另計後,即【3.32%÷(1-5%(營業稅)-
0.4%(印花稅)〕】=3.5095%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6,928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