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6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杜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728元,及其中新臺幣299,845元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97元,及其中新臺幣23,000元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62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728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1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728元,及其中299,845元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週年利率0%固定計算,期滿後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照優惠期滿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優惠期滿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311,728元(內含本金299,845元、利息11,8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嗣寶華 銀行於97年
4月29日將前述借款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惟被告屢經原告催告給付,猶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約定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5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消費款25,397元(內含本金23,000元、利息1,497元、逾期手續費900元)未為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惟被告屢經原告催告給付,猶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㈢、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3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114%),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成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361,
6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惟被告屢經原告催告給付,猶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被告催告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101年6月28日榮星郵局第5966號存證信函、消費明細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寶華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寶華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向慶豐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手續費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向慶豐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手續費;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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