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秀芬 代理人 蔡逸軒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薛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洪鵬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秀芬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從事餐飲業,原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左右,惟自109年9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致使來客數銳減,而伊遭減薪,每月收入約20,500元。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為2,100,7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達成債務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向其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號受理在案(下稱調解卷),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108年度至109年8月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1,000元,自109年9月起調整為20,500元等語,並提出陳記快餐燒臘店109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袋,薪資分別為22,650元、23,550元及22,38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外放證物袋內),經核聲請人之勞保為退保狀態,現無投保單位,亦因目前國內疫情尚未見緩,故本院暫以每月22,86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收入之情形(計算式:(22,650+23,550+22,380)÷3=22,860)。
2.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其所得額均為0元,除一輛機車(84年出廠)外,名下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分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外放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以每月平均薪資22,86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揭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倍即為14,86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合於衛福部公告之14,866元,尚屬合理。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2,86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14,866元,每月剩餘7,994元(計算式:22,860-14,866=7,994),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4,161,099元【計算式:1,250,526+135,844+693,712+265,208+220,285+243,053+258,851+584,091+194,940+314,589=4,161,099】,需約43.38年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161,099÷7,994÷12≒43.38】,然前開金額並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而聲請人現年47歲,距法定退休年紀約18年,審酌聲請人從事餐飲業,現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能否持續維持相同工作收入甚有疑問,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