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丁○○
丙○○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6年度自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3月間受讓址設屏東市○○路○○○號之1之惠安醫院,邀請自訴人丁○○、丙○○、乙○○等3人共同與被告各以50%之比例,出資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合夥經營該院之血液透析中心;自訴人丁○○於85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自訴人丙○○於同年月27日匯款285萬元、自訴人乙○○於同年月26日匯款28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將自訴人丁○○等3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拒不與自訴人等設立共同帳戶,而私自侵占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案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所示,本案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3月26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自訴人於8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2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刑事自訴狀、本院87年12月15日發布之87年屏院正刑慎緝字第507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自字第11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二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3月26日起算均為12年6月。
惟自86年10月9日自訴人提起自訴,迄87年12月15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均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年2月10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8年12月6日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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