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執更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及政府採購法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處暨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茲因原裁定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罪,其所受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且均得易科罰金,其中如編號
2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之規定,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宣告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台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