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52號
原   告  許嘉真
被   告  蔡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
65,000元、發票日為104年3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於105年3月7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兌現,卻因以
存款不足為由,遭致退票,為維護權益,爰依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05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付款地│
│號││(新臺幣)│││(退票日)││
├─┼─────┼─────┼────┼─────┼─────┼──────┤
│1│AH0000000│65,000元│蔡秀里│104.3.15│105.3.7│永豐銀行蘭雅│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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