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林素秋
相 對 人  黃暐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
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
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
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
抗字第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惟因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
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請准裁定供擔保停止該
案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47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及抵押權為強制執
行,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9675號受理
在案,惟因第三人之住所地位在福建省金門縣,故本院民事
執行處乃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執行,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4號受理在案,嗣因本院轄內之執行
標的均已終結,乃依法於民國105年2月5日以中院麟民執103
司執二字第139675號函將本件之執行名義檢送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就上開標的繼續執行,現仍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執行中
且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
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乙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之執行法院乃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聲請人於105年7月29日向本院遞狀主張上開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以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聲請人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專屬執行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管轄,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專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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