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家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田家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於103年6月18日6時許,行經基隆○○○區○○○路○○○號前,見余○○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發動機車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作為代步之用。㈡田家慶為貨櫃車司機,前曾受僱於全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知全成公司均將貨櫃車之拖車板架停放在基隆○○○區○○○路高架橋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8日10時許,騎乘竊得之○○○-○○○號機車,至○○○路高架橋下,持客觀上足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全成公司停放在該處之拖車板架○○-○○號車牌拆卸取下而竊盜得手,復在○○-○○號、○○-○○號、○○-○○號拖車板架之置物箱內,竊取○○-○○號、○○-○○號、○○-○○號拖車板證行照各1紙得手,再將竊得之○○-○○號車牌、○○-○○號、○○-○○號、○○-○○號拖車板證行照全部放置在○○○-○○○號機車置物箱內藏放,意圖伺機變賣,惟田家慶騎乘○○○-○○○號機車耗盡汽油,遂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基隆巿○○路加油站旁。嗣余○○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6月19日6時50分,在○○路加油站旁尋獲,通知余○○領回上開機車,余○○始發覺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有○○-○○號車牌、○○-○○號、○○-○○號、○○-○○號拖車板證行照,再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田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余○○、全成公司負責人俞○○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基隆巿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3年6月18日6時15分○○○路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被告照片共8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