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武士刀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武士刀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十月,緩刑四年,並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甲○○並隨即向不知情之乙○○借用郵局局號四四000五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及金融卡後,自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前後四次,以電話向丙○○恐嚇:如不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前開帳戶,要將該車解體云云,致丙○○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同年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匯款至上開帳戶。甲○○則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石岡鄉石岡郵局提款機,以借得不知情之乙○○所有提款卡提領該一萬元贖金。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
二、甲○○為供收藏之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收受而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一把,並置放於台中縣○○鄉○○村○○街○○○號。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以五百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一把,而未經許可持有,亦置於台中縣○○鄉○○村○○街○○○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即將上開二支武士刀改置於台中縣土牛村豐勢路三一八之六號二樓,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甲○○居住之台中縣土牛村○○鄉○○路三一八之六號二樓房間內查獲並扣案。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除否認曾對丙○○告以「要將該車解體」外,餘均坦承不諱,然查被告曾表示如不付錢,要將該車解體一情,業經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綦詳,參以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犯罪手法係自電視上學得,是以被害人所陳被告曾表示要將該車解體一情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餘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刀械二把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中縣警保民字第五四六五號函一件在卷為憑,及武士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雖曾四次打電話予被害人,然係基於同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應認係接續犯。被告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持有刀械二支之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不思自省,恣意學習媒體上之犯罪手段,造成社會恐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武士刀二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秉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