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丁○○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1)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2)九十四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1)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付利息;(2)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九,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並均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各筆借款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各筆借款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均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富邦商業銀行辦理輔助勞工建購條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各一紙、通用查詢單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本件所定言詞辯論庭期曾辦理報到手續,有報到單附卷可稽,惟於本案審理時,經點呼並未到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應認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被告二人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富邦商業銀行辦理輔助勞工建購條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各一紙、通用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張瑞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FO┌──┬─────────────┬─────────┬─────────────┐│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民國)│違約金(民國)│├──┼─────────────┼─────────┼─────────────┤│││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一│壹佰捌拾萬元│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同右││││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玖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九計算;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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