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七十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零八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兩造訂立之和解書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在醫院住院醫療時,向上訴人佯稱:要
辦理機車強制險理賠上訴人所受損害,當時上訴人信以為真,並經被上訴人偕同]至醫院之人拉上訴人之手按指印於該和解書,嗣上訴人詳閱該和解書內容,其僅記載「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甲○○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假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等語,其並未記載和解之金額及何時履行給付和解之金額,足見該和解書顯係上訴人受詐欺脅迫所致,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六九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在案。依上開和解書記載,兩造雖同意和解結案,惟並未記載無條件放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之字句,由此可見該和解確係被上訴人方面於和解當時表示願辦理機車強制險理賠上訴人所受損害,因此上訴人始同意和解,不料被上訴人於事後竟置之不理,足見被上訴人顯係詐欺和解。
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遭被上訴人乙○○騎機車
撞倒受傷後,曾在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醫治,計支出醫藥費一萬零八百十九元,又上訴人原任職伊勢丹麵包行,每月薪資五萬元,上訴人受傷後無法工作計三個月,故請求工作損失十八萬元,共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九萬零八百十九元。
㈢被上訴人乙○○肇事時年僅十五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按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達成和解,依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二項所載:「嗣後無
論任何情形乙方甲○○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故原告和解後又反悔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車禍後均被送至中山醫院就醫,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上午 陳文彬 到醫院探視乙○○,曾陪被上訴人丙○○至上訴人病房探是上訴人,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係單親家庭,亦主動關心被上訴人乙○○之病情。同年四月一日上午被上訴人丙○○與友人陳文彬又去探視上訴人,雙方談到機車強制險問題,上訴人表示其未投保,又因其亦自認酒後駕車,且雙方傷勢均極嚴重,在和諧氣氛中談到和解,醫藥費各自負擔。離開後被上訴人丙○○即委由陳文彬準備和解書, 嗣陳 請匯豐汽車公司 李萬智 先生傳真予丙○○,將和解書填好蓋章後,再請陳文彬在同日下午四時許持和解書到上訴人病房,由上訴人過目後,親自蓋指印完成和解,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上訴人和解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彬。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嶺東商專方向行駛,適有被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違規逆向而來,造成上訴人身體多處骨折及頭部外傷,詎被上訴人詐稱其要辦理機車強制險理賠事項,強拉上訴人在和解書按指印,上訴人係受詐欺脅迫而訂定上開和解書,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十九萬零八百十九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上開車禍事件已成立和解,雙方同意醫藥費用各自負擔,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且和解當時係經上訴人同意並親自於和解書上按指印,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嶺東商專方向行駛,適有被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與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上訴人身體多處骨折及頭部外傷等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上開車禍之損害賠償已成立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經查: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訂定和解書,和解書上和解條件載明:「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甲○○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指被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文字,業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在場證人陳文彬到庭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朋友,兩造都因車禍受傷住院,上訴人提議要和解,我就陪被上訴人的母親至上訴人病房談和解,因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受傷嚴重,一直要求和解,後來兩造同意各自負擔費用不再請求,後來我又拿和解書去給上訴人蓋章,當時上訴人的弟弟也在場,還有其他多名病患在病房內,是上訴人自己蓋手印,在那麼多人面前我不可能拉他的手去蓋」等語,足見上開和解書應係由上訴人親自蓋指印,且審之上開和解書上所載文字,和解條件已明載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無訛。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受詐欺或脅迫而訂定上開和解書,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上開和解意思表示,顯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車禍之損害賠償業已成立和解,上訴人並同意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上開車禍之損害賠償業已成立和解,上訴人並同意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九萬零八百十九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文燦~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