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進春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欲開啟其暫停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本應注意周遭往來之車輛與行人,禮讓其先行,待無影響他人往來通行之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周遭來車及行人即開啟車門,適有 余書明 徒步自該小客車左後方行經該處,上開小客車之車門側邊及車窗角邊因此擦撞余書明右上臂外側,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書明與被告業已和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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