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 被告 李妤婷 (原名: 李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
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捷至民國108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2,586元(其中消費款144,158元、利息7,228元、費用1,200元)及其中144,158元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付。㈡又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自105
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1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21,024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7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