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告泰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政雄 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之其他約定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0、3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津公司)邀同被告鄭政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於105年10月4日撥款255萬7199元,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6%計付,現為年息7.99%,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算。詎泰津公司自108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金及利息,迄今泰津公司仍積欠原告本金94萬629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約定,泰津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鄭政雄既為泰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往來明細、本金還款明細、利率資料、泰津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45頁、第75至85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