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逸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逸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3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