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右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右宗係告訴人 陳虹如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民國107年9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因與親戚之財務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陳右宗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家中之玻璃水瓶、玻璃杯及鐵椅等物砸向告訴人陳虹如,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陳虹如頭部,因告訴人陳虹如以手阻擋,致受有左前臂及左有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右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右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陳虹如已於107年12月27日具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而此撤回告訴之日期係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本案繫屬日108年1月2日之前,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察,仍於108年1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