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福選任輔佐人張翊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福明知該烤漆浪板邊緣鋒利而具危險性,放置時應採取警示措施避免傷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指示其向添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傑公司)之員工 黃宏凱 ,將其訂購之烤漆浪板置放在潘正中向他人租用臺北市○○區○○街○○號旁之空地停車場內之低矮圍欄旁,再由張萬福與其子張翊綸(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搬運至其等住處,適有告訴人 鄭媛憶 跨越上開低矮圍欄,而欲前往停車場取車時,告訴人之左腳遭上開烤漆浪板割傷,受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媛憶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