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瀛昇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瀛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告潘瀛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瀛昇與甲○○原本係分別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9號之鄰居,同屬「寶弘富邑」社區的住戶,且平日相處不睦。又潘瀛昇前曾對甲○○提出毀棄損壞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75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對甲○○提起公訴。而潘瀛昇收受前案起訴書之送達後,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4時32分許,擅自將載有甲○○個人資料(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之前案起訴書影像照片檔案,上傳至「寶弘富邑」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供社區住戶觀覽,以此方式違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潘瀛昇之偵訊供述被告承認將前案起訴書影像照片檔案,上傳至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辯稱:係一時疏忽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偵訊證述上述犯罪事實全部。3前案起訴書及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14時32分許,將前案起訴書影像照片檔案,上傳至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二、按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上開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