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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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 陳素貞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及轉讓債權,依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有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之義務,聲請
人以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通知相對人,惟上開信件因相對人
「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上開信函、退郵信
封影本及掛號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查,觀諸上開退回信件上郵務機關之註記,可知寄送相對
人甲○○之掛號信函經郵局係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
件信封1份附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是否仍居住在戶籍地址即「高
雄縣○○鄉○○村○○路○○○○○○號」,據該分局函覆:「經
訪查結果,相對人未居住該址,相對人目前居住在高雄縣○
○鄉○○村○○路○○○○○號」等語,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99年6月14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90014178號函在卷
可憑。則相對人雖未居住在聲請人送達之戶籍地址,然本件
既經本院囑警查得相對人目前居所,聲請人即得就相對人現
居地址重將意思表示再為送達,若未能送達,始能認相對人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本件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核與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曾秀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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