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見警在前攔檢,乃緊急剎車,假裝在路旁休息,為警上前盤查」更正為「為警攔檢盤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937號被告黃文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路4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杰自民國101年9月19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環球水泥廠前,見警在前攔檢,乃緊急剎車,假裝在路旁休息,為警上前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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