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岳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岳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岳勳於民國105年5月4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號「印地安貓酒吧」,與同事飲用啤酒若干後,其血
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仍於105年5月5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沿雲林縣斗六
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
雲林縣○○市○○路○○號前,竟因酒後控制力低落而自撞上
址前 劉天助 所有之花盆後,復滑行撞擊劉天助所有之上址大
門,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左側頭皮撕裂傷、
左足擦傷之傷害,經隨即送往斗六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經警據報
到場,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
中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9,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莊岳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劉天助在警詢中之證述;(3)被告之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1紙;(4)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5)現場照
片10張;(6)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7)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
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
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
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
,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
並無故自撞路旁花盆及住戶大門,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
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且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
達達百分之0.229,數值甚高,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
後坦承犯行,且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歷經偵查程
序,當知所警惕,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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