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俊龍
施瑋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5年11月1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6132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俊龍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施瑋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4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313包廂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口角糾紛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互相鬥
毆致傷行為雖同時可構成刑法傷害罪,但社會秩序維護法既
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制定,是行為人前揭互
相鬥毆之傷害行為若有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自
亦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處以行政罰。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謝俊龍於前揭時、地,因酒後與被移送人施
瑋傑產生口角爭執,因而出手毆打被移送人施瑋傑,且經被
移送人施瑋傑出手還擊,因而互相鬥毆成傷等情,為被移送
人謝俊龍及施瑋傑於警詢中所坦承,並有被移送人之受傷照
片附卷可稽。被移送人施瑋傑雖辯稱:其出手還擊係出於正
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
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移送人施瑋傑於警詢中既自承遭被移送人謝俊龍出手毆打後
,隨即出手還擊,其忘記謝俊龍共打其幾下,也不知還擊幾
下,後因友人勸阻,其與被移送人謝俊龍始雙雙停手等語,
足認被移送人施瑋傑還擊時,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仍有攻擊傷害之犯意存在,並不
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所辯所為應為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
,並不可採。又被移送人2人相互鬥毆之處雖為賓士KTV之31
3號包廂內,但因KTV包廂通常並不上鎖,以供KTV服務員等
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與一般住宿旅社可上鎖而與外界相隔
之情形不同,仍有其公共場所之屬性,則被移送人於前開包
廂內互相鬥毆,自已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另以被移送
人雙方對於相互鬥毆傷害之行為,因並未提起刑法傷害告訴
,亦無一事不二罰之情形。是被移送人2人所為,已該當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
之相互鬥毆之規定,爰審酌本件鬥毆起因係被移送人謝俊龍
酒後尋隙且先動手毆打被移送人施瑋傑所引起,惡性較重,
及被移送人2人事後均坦承有違序行為,2人相互鬥毆行為所
產生雙方傷害結果尚輕,且未波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裁
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