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俊龍
      施瑋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5年11月1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6132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俊龍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施瑋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4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313包廂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口角糾紛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互相鬥
毆致傷行為雖同時可構成刑法傷害罪,但社會秩序維護法既
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制定,是行為人前揭互
相鬥毆之傷害行為若有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自
亦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處以行政罰。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謝俊龍於前揭時、地,因酒後與被移送人施
瑋傑產生口角爭執,因而出手毆打被移送人施瑋傑,且經被
移送人施瑋傑出手還擊,因而互相鬥毆成傷等情,為被移送
人謝俊龍及施瑋傑於警詢中所坦承,並有被移送人之受傷照
片附卷可稽。被移送人施瑋傑雖辯稱:其出手還擊係出於正
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
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移送人施瑋傑於警詢中既自承遭被移送人謝俊龍出手毆打後
,隨即出手還擊,其忘記謝俊龍共打其幾下,也不知還擊幾
下,後因友人勸阻,其與被移送人謝俊龍始雙雙停手等語,
足認被移送人施瑋傑還擊時,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仍有攻擊傷害之犯意存在,並不
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所辯所為應為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
,並不可採。又被移送人2人相互鬥毆之處雖為賓士KTV之31
3號包廂內,但因KTV包廂通常並不上鎖,以供KTV服務員等
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與一般住宿旅社可上鎖而與外界相隔
之情形不同,仍有其公共場所之屬性,則被移送人於前開包
廂內互相鬥毆,自已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另以被移送
人雙方對於相互鬥毆傷害之行為,因並未提起刑法傷害告訴
,亦無一事不二罰之情形。是被移送人2人所為,已該當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
之相互鬥毆之規定,爰審酌本件鬥毆起因係被移送人謝俊龍
酒後尋隙且先動手毆打被移送人施瑋傑所引起,惡性較重,
及被移送人2人事後均坦承有違序行為,2人相互鬥毆行為所
產生雙方傷害結果尚輕,且未波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裁
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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