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6%計算,於每月23日,分40期攤還。如未依約攤還,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10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欠209,396元(本金:197,876元、利息:9,958元、違約金:1,562元)未為清償。被告另於9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17.5%計算,於每月23日,分72期攤還,如未依約攤還,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10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欠397,226元(本金:370,000元、:利息26,705元、違約金:521元)未為清償,前揭共計欠原告606,622元,依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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