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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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98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1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5年7月5日與其簽訂貸款契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1日起至98年7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75%計算,嗣隨原告放款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7.437%),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6年3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637,069元尚未受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
科目狀況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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