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8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北新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北新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新家電公司)、乙○○、丁○○、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對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北新家電公司邀同被告乙○○、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與其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利息按年率5.95%計付,嗣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1.09%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6.24%),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本息攤還日為95年1月13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北新家電公司於96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894,176元,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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