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土地法之規定推
算,即以月租乘以一百二十倍計算,而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約定
為20,000元,故以2,400,000元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6元。惟原告僅繳納2,650元,尚欠第一審
裁判費24,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