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埔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苗栗縣公館
郵局第三十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甲○○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
謄本1件、存證信函及回執2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另載明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惟
理由中卻記載相對人乙○○已收受存證信函,相對人既已收
受存證信函,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自無聲請公示送
達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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