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7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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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
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嗣於93年9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
息,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
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
92年10月21日、93年11月30日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未依約清
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8月18日止,共積欠
337,11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
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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