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丙○○
丁○○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壹個、抽
頭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丙○○、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賭資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
充: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
丙○○、丁○○、甲○四人係犯公共場所賭博罪。
2、扣案麻將壹副、風圈壹個、骰子參顆,係供犯罪所用、抽頭
金新台幣15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戊○○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另新台幣1,980元為賭台上之賭資,係被告乙○○、
丙○○、丁○○、甲○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台北市○○區○○○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