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乙○○並
公然」更正為「乙○○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及同行「辱罵甲○○」之
後補載「,使甲○○在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甲○○
公然侮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2項之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