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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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滕佳珍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汪金萬 」之記載,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
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卷附之被告戶籍謄本所載被告姓名為「甲○○」,因原告
起訴狀誤繕為「汪金萬」,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今
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景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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