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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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補字第2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戊○○、丙○○及丁○○間請求代位請
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債
務人 劉金榮 因繼承所公同共有之坐落於台中縣○○鄉○○段
646、647、648、649、650、651地號土地。惟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起訴時
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即各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
再乘以債務人劉金榮之應繼分後,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即831,326元【(1,130.47㎡×1,900元+108.31㎡×1,900
元+138.84㎡×1,900元+334.9㎡×1,900元+409.75㎡×
1,900元+65.43㎡×1,900元)×1/5=831,32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台中
縣○○鄉○○路○段○○○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請提出被告乙○○、戊○○、丙○○及丁○○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