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尤 昱誠 即帝寶商業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孝釗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法定代理人  朱正義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彰化縣○○鎮道○路○○○號1、2樓租賃戶
,管理費分攤標準為每坪每月以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
帝寶商業大廈僅7層建築,只有7戶分攤管理費,因此以評估
全樓逐月經常支付金額依據,作為平均分攤方式,用各層樓
每戶為5,500元收繳,係依據大廈實務需要作為分攤標準。
現住戶僅3戶,每月僅有18,000元之收入(空屋不收),被
告是1、2樓住戶,依理二層樓應付11,000元,然而每月卻以
7,000元計算。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積欠應行
分攤之管理85,000元,屢經催索仍不肯支付。按公寓大廈為
自治機構,其經常交易依賴管理費之收入,依法由各住戶分
攤繳納,是項標準行之有年,原告機制運作有相當成效,使
民眾的法治觀念得以紮根,惟被告惡意欠繳管理費達年餘之
久,是關社區自治財源。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須於住戶規約明文約定分攤比
例之標準,例如每平方公尺應負擔多少元等,以為所有區分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繳納費用之依據。惟原告並未明文公告規
約內容,僅以書函表示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云云。又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相關規定,管理費用之收繳必
需:①依規約規定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③經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收取辦法。如符合
上開條件之任一項,其收取方有依據,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有依上開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本件原告提出之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亦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收取辦法,並無授權管理委員會自行
制定收取辦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支付7,000元之管理費
,顯非適法。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其費用。」,原
告以帝寶商業大廈承租戶僅3戶(1、2樓由被告承租,3樓由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承租,4至7樓為空屋),則該3
戶負責繳納管理費,空屋無須負擔管理費之繳納義務,然帝
寶商業大廈1至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皆為 尤昱誠 (即帝寶商業
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所有,4至7樓卻無須繳納管理費,顯將
承租戶當成原告之提款機,實難昭信於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
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彰化縣○○鎮道○路○○○號1、2樓租賃戶
,為帝寶商業大廈之住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交管理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應繳交管理費云云,並提出公寓大廈管
理規約、帝寶商業大廈管理負責人97年6月至100年2月收支
明細表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上開管理規約第10條第1、2項規
定「為充裕共用部分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所有權人應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足認帝寶商業大廈之管理
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上開管理規約規定繳交。則被告既非
區分所有權人,上開管理規約復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
住戶應繳交管理費,被告自無依上開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至於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應由使
用者付費,故被告應繳交管理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之性質不同,亦非同條第2項所規定可歸責
於住戶之事由所致之修繕費用。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始
應由住戶依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繳交管理費,否則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繳交管理費。查原
告並未提出應由住戶繳交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住戶規約,僅由管理負責人自行決定應由現住戶繳交多少金
額,於法自有未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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