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勞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東昇
被   告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3日所為之補充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案由欄關於「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下」之記載,
應更正為「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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