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 張文水 (已判決確定)係夫妻,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戊○○名義為會首,在原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乙○○○(以 香慧 名義入會)、甲○○、庚○○、丑○○、子○○、丁○○、丙○○○、辛○○、壬○、癸○○、寅○、己○○等人與會,約定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下標單開標一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五會,由戊○○與張文水共同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會務。詎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進行第二十一會次開標時,戊○○與張文水二人因需現金供己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冒用會員乙○○○名義,於空白標單上填寫「香慧、3500元」,並行使下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其二人冒名得標後向其他會員佯稱該會係由乙○○○得標,另向乙○○○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乙○○○及其他活會會員共十三人陷於錯誤,各交付六千五百元之會款,計詐得八萬四千五百元。嗣該互助會於次期即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標,乙○○○、甲○○、庚○○、丑○○、子○○、丁○○、丙○○○、辛○○、壬○、癸○○、寅○、己○○等人互為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庚○○、丑○○、子○○、丁○○、丙○○○、辛○○、壬○、癸○○、寅○、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緝獲歸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上開召集互助會,其夫張文水幫忙處理收取會款、開標工作,及書寫「香慧、3500元」標單投標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冒標情事,辯稱:開標前乙○○○以電話委託其下標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解與共同被告張文水所辯「乙○○○是她自己標的」(參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已有不合,其假冒乙○○○名義得標一事,並據乙○○○於本院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到庭指述:「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被他夫妻冒標,標三千五百元,十七日晚夫妻二人來向我收錢」等語(參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卷第一百十三頁背面),此外告訴人甲○○、庚○○、丑○○、子○○、丁○○、丙○○○、辛○○、壬○、癸○○、寅○、己○○先後分別於偵查、審理中指陳被告確有冒標之情在卷,足見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即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準文書。記明一定金額但未載明「標單」字樣之白紙,若於互助會投標時、地持以出示競標,標單上縱未記載投標人全名,而係記載綽號、別名,若使在場會員能辨識該標單係何人之標會單而不至混淆,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係前揭條文所規定之準文書。本件被告書寫金額、被冒標者之別名「香慧」之紙張,於投標日、時置於投標處所,且依一定順序排列於其他競標紙張之列,足以使在場會員得辨識為何人之標會單,自屬準文書。核被告偽造乙○○○投標單冒標並收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該次冒名標取會款,對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其夫張文水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准予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亦可適用,此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予諭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後,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金額提高十倍折算一日之規定,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為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折算標準,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已於行使後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互助會另虛列 余遠清谷瑞竹 及鄧小姐為會員,而標得其會款,並冒會員 徐寶娥李仲秋 之名義,偽造徐寶娥、李仲秋之標單,以標得會款,因認被告另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罪嫌,辯稱:確有余遠清、谷瑞竹及鄧小姐之會員,至於徐寶娥、李仲秋二會,是經徐寶娥及李仲秋之太太同意後借標,並非冒標等語。經查,余遠清、谷瑞竹及鄧小姐確實參與互助會之情,已據 古瑞竹 本人、 王蔡秀森 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又徐寶娥同意將會員標會之權利借與被告行使,已經徐寶娥證述屬實(參同上卷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李仲秋配偶 胡絹 以李仲秋名義入會,其間同意被告借標,而均為李仲秋所不知悉之事實,亦為胡絹到庭結證屬實(參同上卷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此部分被告所辯未虛列會員、無冒名徐寶娥、李仲秋之名義得標,應屬可信。此外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此部分公訴犯行屬實,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四)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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