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長湖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由訴外人 林秀慧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公司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原本閱後發還)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亦未提出何抗辯理由之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抗辯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並作成拒絕證書;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公司給付票款十三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F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利息││││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彰化商業銀│MA○九八│壹拾叁萬│八十九│八十九│自八十九年九月二│││行基隆分行│五○三六│元│年七月│年九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五日│二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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