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12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92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併計假釋期間,故不成立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嗎啡或鴉片類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4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94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人體吸食海洛因、嗎啡、鴉片類等第一級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93年8月10日管檢字第0930007396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0881號函、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二號函參照,以上函示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官辦案參考手冊(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六月所出版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本件被告於94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中海洛因、嗎啡及鴉片類,其尿液檢測均有可能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海洛因或嗎啡或鴉片類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被告辯稱:伊於驗尿前有使用國安、雙貓感冒糖漿云云,惟查,除雙貓咳嗽糖漿外,其餘均未含可待因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3367號函可稽,而依現有函釋及文獻資料顯示非法濫用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再每毫升總可待因點量大於300ng,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小於二比一時或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例三分之一,如尿液檢出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三倍以上,即可證明尿液中嗎啡係由可待因自然代謝而來,則可研判可能係服用可待因藥物(法務部調查90年8月2日(90)陸(一)字第9004616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1月16日管檢字第100037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雄檢周93年毒偵2448字第24117號文,以上函示見上開法官辦案參考手冊(一)及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本件被告尿液中被檢驗出可待因之閾值濃度為<75ng/ml,嗎啡之閾值濃度為458ng/ml,此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而本件嗎啡之閾值濃度高於300ng/ml之檢驗值甚多,並大於可待因之閾值濃度,依上開說明
,應足認被告係施用海洛因、嗎啡或鴉片類之第一級毒品,而非被告所辯使用感冒糖漿。再被告於審理中又另提出其有使用三支雨傘標等多種感冒糖漿,惟被告並未於準備程序即提出並說明,本院不再就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感冒糖漿再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作檢驗說明,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戒慎自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次數,犯罪後態度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罰。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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