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因其女兒B女被安置於仁愛之家及教養家庭時,向安置機構之南投縣政府社會工作員(以下簡稱社工員)透露丁○○有不法情事,經社工員帶同B女報警處理,而遭刑事追訴,丁○○因而對上開社工員心生不滿,並基於恐嚇渠等生命、身體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政府社會局辦公室內,向社工員戊○○恫稱:「我知道妳住那裡,妳要小心點,我們一命配一命,要死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之生命安全;丁○○又承上同一犯意,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前,向南投市公所社工員丙○○恫稱:「原來妳住在這裡,我以後會常常來這裡找妳,來看妳,妳給我小心一點、注意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丙○○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戊○○、丙○○、證人甲○○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戊○○及丙○○談話,且與戊○○對話時,證人甲○○及乙○○亦在同一辦公室內,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問戊○○有關一位周秘書的事,她說她不認識周秘書,我跟她說不要讓我查到她跟這件案子有什麼關係,否則我不會放過她,我的意思是要告她。當天晚上六時許,我看到丙○○經過,我追上她之後我問她為何到法院沒有講周秘書的事情,我跟她說妳不講我有辦法讓妳講,我都沒有講恐嚇的話,也沒有恐嚇她們二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自從我受理被
告女兒的案件後,被告常到我辦公室或打電話來罵我,當天被告是針對我說知道我家住那裡,要跟我一命配一命,要死一起死,我聽了會害怕」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偵訊筆錄),另證人乙○○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二人均結證稱:當天確有見聞被告向戊○○說要一命配一命,也有說知道戊○○住在那裡等語(詳本院同上日審判筆錄),復與上開二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與戊○○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均相同,足徵被害人戊○○指述確屬實情,被告辯稱是要告戊○○云云,顯係事後脫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
⑵被害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
『原來妳住在這裡,以後我會天天來看妳,關心妳,妳給我小心一點』,聽到他這樣講,我會害怕」等語(詳同上審判筆錄),亦與其於偵查中作證之證述相符(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偵訊筆錄),參諸被告承認確有到被害人丙○○住處前與之談話等語,且被害人戊○○及丙○○俱為社工員,又均因被告女兒之事而與被告有所接觸,被告既然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戊○○辦公處所公然對之恐嚇,已如前述,則其當日下午至丙○○住處前找丙○○,顯然也是為相同事由,故意要對丙○○施加恐嚇,故丙○○上開證述應屬實情,可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乃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為同一事由,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恐嚇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至政府機關公然對社工員施加恐嚇,所為恐嚇言語造成被害人莫大恐懼,甚至到社工員住處附近對之恫嚇,其行為惡性重大,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戊○○係南投縣政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在執行職務中,竟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另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故以公務員對之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者,才構成該罪。本案被告丁○○係因對被害人戊○○心生不滿,故於戊○○上班時間至辦公處所對 蔡女 出言恐嚇,蔡女當時並非在執行被告之事務,被告之目的亦非妨害蔡女公務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雖觸犯恐嚇罪,然要難認其行為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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