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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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參年。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洋世界自動販賣機」肆臺(其中參臺為KK猩撲克牌,壹臺為水果盤,均含IC板)、「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參臺(均含IC板)與扣案賭資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應補充賭博器具之資料為「『海洋世界自動販賣機』四臺(其中三臺為KK猩撲克牌,一臺為水果盤,均含IC板)、『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三臺(均含IC板)」,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及「IC板照片七張附於警卷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甲○○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丙○○及甲○○各另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二人就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丙○○與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止,先後多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⑴被告三人行為均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被告丙○○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更為始作俑者;被告甲○○不知慎選行業,而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⑵賭博機具為七臺、查獲賭資新臺幣(下同)七千零五十元,賭博規模尚非龐大;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甲○○年紀尚輕,僅因不知慎選工作誤蹈法網,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㈣扣案如前所述之七臺自動販賣機(均含IC板),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扣案賭資七千零五十元,則均自機臺內取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自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