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姐 羅素娥 於警詢中證述確有見聞被告渾身酒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等語明確」,另將「酒精測定值列印表、同心圓測試圖」分別補充、更正為「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同心圓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處理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入監執行拘役,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對於酒醉駕車將涉刑責與其危害性應知之甚明,竟不知戒慎,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輕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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