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簡雪
相 對 人 簡茉秝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調解,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8日本院104年度 司鳳 調字第186號司法事務官所
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04年度司鳳調字第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即於同年7月20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且相
對人簡茉秝曾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39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否認與相對人簡雪間之債務關
係存在,認伊調解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之。然相對人簡茉
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確有共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對相對人簡雪之
1,000,000元債務,且相對人簡茉秝亦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明
,伊既係相對人簡雪之債權人,為保全伊之權利,自得代位
確認相對人間之抵押債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簡茉秝給付1,00
0,000元由伊代相對人簡雪受領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
請顯屬無據,爰對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簡茉秝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擔保對相對人簡雪之1,000,000元債務,相對人簡雪怠於向
相對人簡茉秝取償,已有害及異議人對其之債權,異議人乃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確認相對人間之抵押債權存在,
並請求相對人簡茉秝給付1,000,000元由其受領乙節,向本
院聲請與相對人調解。上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確認之
訴不得調解,且相對人簡茉秝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否認與
相對人簡雪間之債務關係存在駁回調解之聲請。惟調解制度
之目的係為將有限之司法資源公平分配於各種或個別之民事
事件,藉以合理減輕法院之負擔,並使當事人得選擇以迅速
、彈性、簡便之程序,透過合意的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
因此,當事人如能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合意,且其合意未違反
法律規定者,原則上當事人間即可成立調解,況異議人訴之
聲明一求為確認相對人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僅係作
為其訴之聲明二代位相對人簡雪受領1,000,000元之前提,
是本件只需異議人訴之聲明二所為之聲請適於調解,不宜僅
因異議人併為確認法律關係之主張,即予以駁回。而相對人
簡茉秝縱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否認與相對人簡雪間之債務
存在,其否認之緣由多端,然未必均具法律上之依據,經由
調解程序之揭露,未必無調解成立之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