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盧關仁
訴訟代理人  匡家卉
       謝坤展
       陳嘉斌
被   告  廖水生 即集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聲
請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
7,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
,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784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海
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 龍李坤 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之104年7月15日任期屆滿,其後由盧關仁就任,此有國防
部104年7月14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附104人令
職字第0890號附冊1份在卷可稽,是龍李坤對原告海軍蘇澳
後勤支援指揮部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惟本件訴訟程序因
有訴訟代理人而不當然停止。且經盧關仁於104年8月12日向
本院遞狀聲明其繼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時具名委任訴訟代
理人並續以書狀在本案為實體上主張,究其真意即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經本院審認合於前揭規定,並已依法將該書狀送
達於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間辦理「濾光鏡組等78項(購案編號:PH00080
P104P3)」、「彈簧墊等19項(購案編號:PH00080P104P4E
)」採購案,由被告分別以368萬元、50萬元得標,兩造遂
於100年11月16日分別簽定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
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分別於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
12條第5項第2款、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6條第3項約定,如
因被告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除契約,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
重購,重購差價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嗣因系爭採購品項驗收
不合格,被告無法如期履行,被告遂於100年12月28日向原
告提出單項解約申請書辦理解約,並表示同意依系爭契約規
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負責差價賠償。原告嗣於101年間就
其中解約之溫度開關、油霧分離器、電源變壓器等3品項(
下稱系爭採購品項),另行辦理「桿尺等3項(購案編號:
PH01040P038PE)」、「超速開關等59項(購案編號:PH010
24P023P2E)」採購案,就系爭採購品項得標之金額合計為
26萬3,364元,前後差價為16萬7,784元(計算如附表),惟
經原告依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解約重購案件管制作業程序
規定催告被告賠償上開差價,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
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5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辦理系爭採購品項之重購已依規定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採購網站公開徵求廠商報價,而採購金額係多家廠商競
標之結果,並非原告自行提高預算,且系爭契約訂有重購差
價賠償之約定,係為確保廠商依約履行,防止低價競標。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採購品項固經伊於100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出單項解約
申請書而解約,惟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已遭原告沒收,原告
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伊自無須負擔重購系爭採購品項之差
價賠償,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況原告並未單獨就系爭採購品項重新辦理採購,而係與其他
品項共同辦理採購程序,並提高近3倍之預算,始有較大之
差價產生,且原告亦未依102年7月24日修正前之軍事機關財
物勞務採購解約重購案件管制作業程序第4條第1項規定,通
知被告賠償責任範圍及重購差價賠償,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採
購品項重購差價16萬7,784元,有違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訂購軍品契約書、開標紀錄、採購計畫清單、採購契約通用
條款、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單項解約申請書、蘇澳
郵局存證號碼第1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至
39、59至64、74至79、113至114、118至119、126至128、14
3至151、167、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7,784
元之重購差價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上開請求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7,784元之重購差價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契
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5項第2款、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6條第
3項約定:如因被告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除契約,原告除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
金外,如有重購,重購差價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被告復
於100年12月28日以單項解約申請書承諾願依約賠償重購差
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5165號卷第89頁)
,自應言而有信,依約履行。
⒉被告另辯稱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已遭原告沒收,原告未受有
實際損害云云。惟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
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
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
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
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5項第2
款已明文約定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賠償金,其性質
係為確保被告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之強制罰,今被告因系爭
採購品項驗收不合格,而未能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並已解除該
部分之契約,原告縱無損害亦得依約定沒收該部分之履約保
證金,如有損害時更得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既因重購系爭
採購品項而受有16萬7,784元之差價損害,自得另行請求被
告依約如數給付;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受有差價損害,委無可
採。
㈡原告上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重購價差16萬7,784元,雖明顯高於解約品項價格,惟
原告重購方式亦係重新辦理招標,開放由多家廠商競標,且
已就系爭採購品項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單,並就各品項單
價為訪商之商情分析,此有原告提出之商情分析表、政府採
購公開徵求資料、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135
、142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重購物品有何異常高於其他
廠商報價或一般市價行情之情事,亦難認各系爭重購品項之
單價提高係因原告自行提高預算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6萬7,784元之重購差價賠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刻意犧
牲被告利益而圖利自己之情事,堪認係契約權能之正當行使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與誠信原則無違,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因解約重購之差價賠償
,契約並未定有確定期限;至於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所簽
署之單項解約申請書雖承諾日後如需重購願賠償差價等語,
惟亦未明定於何時履行;另原告主張其曾於101年至102年間
以公文及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提出公文函稿、存證信函
、郵局收受函件執據,惟未提出被告確有收受及於何時收受
之證明(前揭執據僅能證明郵局收件時間,並非被告收件回
執)。是依原告所舉證據,應認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16萬7,784元
之金錢債務,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5項第2款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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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採購品項│數量│原購案單價│原購案總價│重購案單價│重購案總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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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度開關│4│3,450元│13,800元│10,977元│43,908元│
├──────┼──┼─────┼─────┼─────┼─────┤
│油霧分離器│4│13,592元│54,368元│47,997元│191,988元│
├──────┼──┼─────┼─────┼─────┼─────┤
│電源變壓器│1│27,412元│27,412元│27,468元│27,468元│
├──────┴──┼─────┴─────┼─────┴─────┤
││小計:95,580元│小計:263,364元│
├─────────┴───────────┴───────────┤
│差價金額:167,784元(計算式:263,364-95,580=167,78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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