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詹玉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學琨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103年度豐
簡字第2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3年豐簡字第216號事件
民國104年8月12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
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
侵害,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
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目前之技
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
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為符
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
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法庭錄音光
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
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
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故綜上規定及說明,當事人雖可聲請
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
要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本院103年豐簡字第216號事件104年8月12
日庭期錄音光碟,惟聲請人聲請狀未具體指陳上開庭期之言
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或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
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或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參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聲請
人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聲請閱卷即可完足需求,核無聲
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故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上揭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性
顯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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