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曾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97元,及其中97,379元自民國
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
付款,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
金。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
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
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9月止
,尚積欠原告111,397元(含消費款74,192元、代償費23,18
7元、已到期利息9,818元、違約金4,200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97元,及其中本金97,379
元自96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
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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