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陳彥融
被   告 雲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46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並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
未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融資本息。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
字第0000000000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
率逾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攤還
本息,尚積欠157,464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經訴外人寶
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復經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
其債權讓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又於99年3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及民眾日報登報、寶
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單
影本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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