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上訴人 陳智偉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陳智偉駕駛之車輛並無擦撞痕跡及被害人 汪玉璇 之血液,被害人駕駛之機車上有外來移轉漆,非上訴人之車輛油漆,又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二車有三十秒之差距,上訴人駕車無忽快忽慢、忽左忽右阻擋被害人超車,足認並無肇事。㈡依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通信範圍、時間、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花蓮縣警察局受理報案時間、消防局出勤時間,及證人 林森森 、 梁榮郎 、 葉建德 之證述,足佐上訴人於車禍時不在場,原判決遽認其肇事,尚有未當。㈢原審未調查被害人頸部、小貨車尾端突出物各距離地面之高度及被害人因慣性向前可達幾公分,遽認被害人頸部有接觸上訴人之小貨車尾端突出物,係屬臆測。㈣證人 張傑 於警詢之陳述未連續錄音、錄影,應無證據能力,且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前,已由現場模擬知悉過程,是否構成誘導,原判決未予說明,遽採為證據,於法有違。㈤原判決不採納證人 鄭春花 之證述,亦未斟酌另有十餘條道路連接車禍地點,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上訴人之小貨車尾端突出物並無被害人之血跡,原審未勘驗路口監視錄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原判決認被害人之傷口係水平略微向上,如何造成自頸部致胸部之向下走向穿刺傷,尚有矛盾。㈧上訴人及張傑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就上訴人行經花蓮縣○○鄉○○○○道時,有無下車之問題,伊等回答沒有,上訴人就有無見被害人倒在地上之問題回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原判決不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並以其拒絕第二次測謊,而為不利之認定,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遺棄致人於死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張傑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張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森森、梁榮郎、葉建德、 楊彩鳳 、鑑定人 劉景勳 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死亡通知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及花蓮縣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查詢表、監視錄影紀錄等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成無自救力之人,並遺棄致被害人死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設計之問題過簡略籠統,能否達到測謊結論,尚屬有疑,且結論與梁榮郎、葉建德之證述不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載時間不明確,梁榮郎、葉建德、林森森所述係個人印象、主觀之時間,而設置在海岸路與知卡宣大道路口、鄉貌民宿前、吉豐路與吉興路口之監視器共四部所顯示之時間,均無法確定與中原標準時間之差距,自不得以上開時間反推上訴人經過及事發時間,另上訴人當日是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非無疑,況該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基地台涵蓋範圍圖亦不能排除上訴人在場,上訴人辯稱車禍時不在場,未犯遺棄致人於死罪,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原判決係依憑上開證據,而認上訴人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致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拒絕第二次測謊,而為不利之認定,尚屬無據。㈡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受傷不以機車撞擊小貨車為必要(見第三十二頁),則小貨車無擦撞痕跡、被害人血液,機車無殘留小貨車油漆,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㈢被害人係行經鄉貌民宿後八百五十五公尺處受傷倒地,則依該民宿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小貨車與機車相隔二十九秒先後經過,又該監視器係定點錄影,無從顯示小貨車是否忽快忽慢、忽左忽右,亦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鄭春花於警詢及第一審雖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述,然鄭春花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稱其在車上睡覺,不知小貨車途中有無停車等語(見第一審聲羈卷第十一、十二頁),則其證述即難信為真正;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連接車禍現場之道路,原審未予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均未說明,於結果無影響,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及被害人均駕車行進間,彼此距離為動態相對關係,又受有慣性定律等物理上作用之影響,尚難僅憑靜態的相對位置即認被害人之頸部不可能接觸到小貨車尾端突出物,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被害人頸部、小貨車尾端突出物各距離地面之高度及被害人因慣性向前可達幾公分並未聲請調查;而小貨車尾端突出物有無被害人之血跡,尚難由路口監視錄影證明,原審未調查相對高度等及勘驗路口監視錄影,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被害人於右頸部高一百三十五公分處有一接近水平之鈍性傷加刺傷口,並刺傷胸大肌,於胸鎖乳突肌中段形成六×二公分之創口,刺破內頸靜脈而終止於筋膜,因頸部穿刺傷導致大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判決認傷口走向為水平略為向上,縱屬有誤,於結果無影響,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林恆吉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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